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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1月3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12时30分,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椒江H67695二轮车辆从三门县高枧乡梅坑村驶往珠岙镇上方村,13时许,途经甬临线104KM+300M(岭口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陈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鉴定,椒江H67695二轮车辆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车辆某、登记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