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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金六民与高水华、郑小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六民,高水华,郑小妹,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金六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长寿。被告高水华。被告郑小妹。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水华。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勤保。原告金六民诉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六民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寿、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六民诉称,自2010年3月开始,被告高水华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分别以孟庆俊、马钰菲以及原告本人名义陆续向被告高水华提供了借款共计1976万元,约定月利2%,高水华按月支付利息,逾期不支付,原告有权收回本金及未付的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开始截止2012年2月23日,高水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海纳公司为此借款做担保。但自2012年3月开始至今,高水华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经查明,高水华与郑小妹系夫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高水华、郑小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60000元;2、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借款利息2766400元(此后按月息2%付至款项实际付清日为止);上述共计人民币22526400元;3、被告海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水华辩称,原告实际给高水华的借款为725万元,其他借款的出借人是孟庆俊、金卫等。其中金六民725万元的借款包含了783000元利息,高水华已经实际归还6711800元,故高水华现仅需归还借款本金532200元。被告郑小妹辩称,郑小妹对高水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款用途郑小妹也并不知情。被告海纳公司辩称,海纳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决议,故海纳公司的担保无效。原告金六民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拟证明高水华向原告借款、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以及被告海纳公司对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财务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次向高水华提供借款的时间、金额及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证明五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给高水华的部分款项系委托上述证明人转账办理;4、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高水华、郑小妹系夫妻关系;5、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该公司股东为高水华与郑小妹夫妇,故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海纳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收据九份,拟证明原告金六民借给高水华本金为725万元,其中包含了利息783000元,扣除利息,实际上原告借给高水华的是6467000元,其中金卫300万元,金六民725万元,孟庆俊951万元,总共累计1976万元。2、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高水华曾经归还给原告15万元的事实。3、海纳公司工商档案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海纳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必须要有股东会决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中所写高水华欠金六民1976万元并非事实,其中包含了其他案外人的借款;海纳公司的担保是无效担保,因此对担保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清单系原告提供的,从清单上看借款本金尚欠1976万元,其中也包含利息1880200元;且清单中部分借款为案外人汇款给高水华,并非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为证人证言,需要出庭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否同意对外担保的权力在于小股东郑小妹,而郑小妹事实上并不知情,故该担保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对象需结合该两份证据及庭审陈述对本金及利息予以区分。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同意在第二项诉请中扣除15万元利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海纳公司两股东就是高水华和郑小华两夫妻,对于是否开股东会决议是海纳公司内部的事情,原告无权知晓。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据并没有出具人签字,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自2010年以来,被告高水华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孟庆俊、马钰菲、马文雅以及原告本人名义陆续向被告高水华交付借款。2012年2月28日,高水华向金六民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高水华自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共计向金六民借到1976万元,月息2%,按月支付月息,逾期未付,金六民有权收回本金及未付利息,担保人为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17日,高水华向金六民提供财务清单一份,列明历次借款的金额、打款人等,该清单中列明高水华确认的借款其中有183.82万元系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金六民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且确认总共有188.02万元系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自2012年3月开始,高水华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高水华与被告郑小妹系夫妻,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为高水华与郑小妹自然人投资成立,两人各占90%、10%股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金六民与被告高水华形成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水华辩称与原告金六民间的借款金额仅为725万元,其余均为向孟庆俊、金卫等案外人借款,该725万元借款中包含利息78.3万元,且高水华已经归还款项671.18万元。本院认为,无论此前双方款项往来由谁进行具体操作,高水华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已经明确其向金六民借款,此后高水华出具的财务清单也列明了各笔借款的具体往来情况,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且马文雅等人均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其代为转账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金六民,本院对高水华提出出借人为案外人的抗辩不予采纳。由于高水华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15万元款项,故本院对其已归还671.18万元的抗辩不予采纳。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虽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高水华未按期支付月息后,金六民多次向高水华催要借款,但高水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1976万元中原告自认有188.02万元系双方此前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1787.98万元,188.02万元利息双方已对此确认,故该部分利息不应再计算复息,即本案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87.98万元(1976万元-188.02万元)计算。由于双方确认已归还15万元款项,该笔款项应视为支付到期利息,故本院将相应扣减该部分利息。由于双方约定月息为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利息均按该标准计算。被告郑小妹辩称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高水华与郑小妹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同为海纳实业公司投资人,而据原告陈述,被告高水华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郑小妹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仅辩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尚不能否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郑小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海纳公司辩称海纳公司的对外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故为无效担保。本院认为,海纳公司是否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不能影响其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海纳公司自愿对高水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金六民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被告保证责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被告海纳公司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保证,应对高水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水华、郑小妹归还原告金六民借款人民币1787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支付原告金六民2012年3月前利息人民币188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支付原告金六民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利息人民币2353172元(2012年10月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标准另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四、被告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金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32元,由原告金六民承担人民币3089元,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13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高水华、郑小妹、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新霞审 判 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