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台支公司、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张霞,女,生于1977年4月7日,汉族,宁夏俊新地面辅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西路131号。负责人郭定良,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钰,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玉龙,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钰,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王金龙驾驶车主为宝鸡市公交公司、车牌号为陕C112**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华城门前刘家台村村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的我骑电动自行车(后座张博文乘坐)停车欲左转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合并脑液耳鼻漏),妊娠、癫痫等。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我在治疗期间被迫终止妊娠。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龙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张博文无责任。我在住院期间被告公交公司支付了57594元医疗费。陕C112**号普通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这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62632.26元、误工费75095元、护理费20590元、营养费2000元、洗涤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224元、伤残赔偿金49761.6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1610元(车1115元、眼镜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8.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宿费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打印费228元共计232242.16元。我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12.2万元;2、判决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9217.9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认可,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卧龙寺医院、长寿医院的费用;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营养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洗涤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认可,但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项予以赔偿,公交公司愿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解放军第三医院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王金龙驾驶陕C11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宝鸡市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华城门前刘家台村村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张博文乘坐在后座)停车欲左转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霞及张博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认定,王金龙负主要责任,原告张霞负次要责任,张博文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三医院神经外科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鼻漏、头皮挫伤);2、吸入性肺炎;3、多处软组织挫伤;4妊娠。2011年7月23日原告因阴道少量出血、宫缩,转入该院妇产科治疗,被诊断为1、妊娠终止;2、阴道炎;3、胎儿双肾积水;4、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5、贫血(轻度);6、低蛋白血症;7、低钾血症;8、神经性耳聋。7月25日行引产术后,8月1日又转到神经外科治疗,于8月20日出院。出院时诊断1、脑外伤后遗症;2、引产术后;3、阴道炎;4、神经性耳聋;5、贫血。出院时阴道炎、神经性耳聋为“好转”,其他病情均为治愈。出院医嘱休息1月,门诊治疗其他疾病。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8465.5元,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全部垫付。原告出院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51.66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3月25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开颅骨窗面稷为11cmX12cm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在宝鸡市长寿人民医院支出西药费12元;于2011年9月9日、12月13日,2012年1月16日在宝鸡市卧龙寺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376.3元;于2012年1月12日、8月9日、10月18日,2012年1月11日、1月12日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795.1元;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6月13日在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1006元;于2013年1月14日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298.9元;于2011年10月24日、11月11日在陕西华山大药房购买西药共支出198元;于2013年2月6日在江苏省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140元;于2013年2月7日在泰州市天天大药房购买西药支出145.7元;于2012年5月15日在陕西省康泰新特药械采供站买药支出77元。另查,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其丈夫张军民月平均工资为4550元。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雇请护工李凤霞对其护理至10月26日,每天160元(24小时护理),共支出护理费19680元。原告事发时所骑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1115元、残值作价20元。原告在事发时眼镜损毁,重配眼镜支出495元。再查,陕C11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公交公司除垫付原告医疗费58465.5元外,还向原告亲属预付赔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等、西京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宁夏俊新地面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爱尔眼镜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借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每个公民出行时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王金龙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王金龙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陕C11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支出59517.16元,本院予以认定。后原告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795.10元,在宝鸡市卧龙寺医院门诊治疗支出376.3元,在宝鸡市长寿人民医院购买西药支出1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时“门诊治疗其他疾病”的医嘱对上述医疗费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共计60700.56元。对原告提供的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江苏省泰州市人民医院“脑电地形图”医疗费票据,经查,原告在西京医院检查的是头颅CT,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科室为肛肠科,而原告出院时除阴道炎、神经性耳聋外其余病情均已治愈,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陕西华山大药房、泰州市天天大药房、陕西省康泰新特药械采供站购买西药的发票,以及华远大药房、宝鸡市华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药物用于原告,故对上述药费本院也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653天,二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1日,而原告故意拖延做伤残鉴定。经查,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伤残持续误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护理休息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自2011年6月19日至10月26日共计130天。故原告误工费以其本人日工资115元计算130天为14950。3、护理费,经查,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至10月26日雇请护工产生护理费196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6月19日至25日由其丈夫张军民护理,以张军民的日工资152元计算6天为91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20590元。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62天,每天以20元计算为1240元。5、洗涤费,依据票据认定9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62天为18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224元偏高,且其无法说明费用明细,庭审查明原告家距解放军第三医院乘坐出租车单次为15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伤残补助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有三处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依据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9761.6元。9、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22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重配眼镜支出495元,电动车定损1115元、残值作价20元,本院认定财产损失共为159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法医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4000元。13、打印费,依据票据认定228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63515.16元,其中人身损失161925.16元,财产损失159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残程度达不到法律上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程度,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法证实住宿费系其必要且合理的支出,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损失15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161925.16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万)内赔偿12万元;剩余41925.16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即4192.52元,其余37732.64元应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公交公司在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8465.5元、预付赔偿款12000元,扣除其应向原告赔偿的37732.64元外多垫付赔偿了32732.86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向原告赔偿损失88857.14元,向被告公交公司返还多垫付原告的损失32732.8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交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霞医疗费60700.56元、误工费14950元、护理费20590元、营养费1240元、洗涤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9761.6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打印费228元、财产损失费1590元共计163515.16元中的88857.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多垫付原告的32732.86元。三、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张霞承担586元,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