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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丙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谢振东与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东,陈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丙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谢振东,男。被告陈小玲,女。原告谢振东诉被告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振东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又在同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归还均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利息计算,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息,应予准许,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振东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