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恒刚与被上诉人张恩琪、原审被告马永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恒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琪。原审被告马永波。上诉人吴恒刚因与被上诉人张恩琪、原审被告马永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浉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恒刚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恩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永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浉河区某某乡某某村莹石二矿法定代表人陈建文签订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陈建文授权原告全权处置某某村莹石二矿的一切事务,特别授权事项包括:处置、处理矿山的一切事务;承认、放弃和处理矿山的一切债权、债务;代表委托人陈建文办理矿山的转让事宜,有权就转让价格、交易方式、付款方式和转让价款的支配自行处置,如同委托人陈建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该委托书经信阳市申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二被告及陈志刚、吴龙等人介绍原告与徐文、周剑斌达成“信阳市浉河区某某村莹石二矿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徐文、周剑斌将定金7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2008年7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及陈志刚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系信阳市浉河区某某乡某某村莹石二矿的招商引资负责人。协议二、三条约定:“为了保证招商引资安全顺利进行,为了保证双方利益,要求设立共管帐户,其共管人为:张恩琪、马永波、吴恒刚、陈志刚;付款方式及使用办法:第一次引资70万元,马永波、陈志刚可使用30万元,款到后立即支付给马永波、吴恒刚、陈志刚,余款归张恩琪支付部分办证费用。第二次引资300万元,马永波、陈志刚可使用150万元,余款由莹石二矿委托代理人张恩琪支配。第三次引资200万元,按约定进行总决算”。2008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入被告马永波在银行所设帐号上,对此被告吴恒刚予以认可。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恩琪转来中介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交易不成全额退还”。2009年徐文、周剑斌向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做出(2009)临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原告与徐文、周剑斌所签“信阳市浉河区某某村莹石二矿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同时认为原告作为陈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接收了徐文、周剑斌定金之后,因转让行为的违法而无法办理有关采矿权和相关证照的过户,又未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徐文、周剑斌并退回定金,以减少损失。原告应就其代理活动导致的后果与被代理人陈建文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陈建文返还徐文、周剑斌定金款计人民币70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此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0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抚民三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收中介费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介绍有关采矿权转让,原告与他人所签转让协议,有背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据此可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及他人所签关于在所谓招商引资中对所引进资金的分配与使用协议也应为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二被告向原告承诺若交易不成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中介费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永波、吴恒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恩琪返还所收中介费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永波、吴恒刚承担。吴恒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处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恩琪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永波未到庭答辩。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是否错误,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吴恒刚、原审被告马永波为被上诉人张恩琪介绍莹石矿采矿权转让,张恩琪与他人所签的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对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据此产生的张恩琪与吴恒刚、马永波及他人所签的招商引资资金分配与使用协议亦应为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恒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吴恒刚、马永波各负担2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 戈 良审判员 杜 亚 平审判员 连 振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洋(兼)—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