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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骆念心与珠海安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念心,珠海安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骆念心,女,澳门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港澳证件号码:163808()。委托代理人梁媚,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安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谭振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映辉,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骆念心诉被告珠海安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念心诉称,2012年6月底被告的营销人员给原告推介被告开发的安宇花园,在被告营销人员的推介中,反复强调和承诺只要原告购买的房屋总额达到广东省关于境外人事在广东投资达到规定金额即可享受免税粤港澳两地车牌,为此,原告相信被告的营销人员,遂投资巨额款项购买了原告实际没有多大用处的房产。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未付清总房款时(总房款总价为9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45万元),先出发票申报办理粤港澳两地车牌,结果,经过数月被告根本无法办理,原因是广东省早在四月份已停办两地车牌。被告的营销人员实际是商业欺骗,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难以达到共识,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购房款及税费共计人民币481,732元。原告骆念心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2012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被告珠海安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并称因为广东省在2012年4月17日发布公告,从4月17日之后开具的购房发票不能作为办理两地车牌的资料,并从该日起停止办理两地车牌,被告也是事后才知道的,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同意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和契税481,732元。被告珠海安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双方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珠海大道南侧安宇花园1幢1单元503号的房产,房屋总价款为1,004,670元。被告的销售人员向原告推介涉案房产时,承诺只要原告购买的房屋总额达到广东省关于境外人事在广东投资达到规定金额即可享受免税粤港澳两地车牌,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50,392.9元、契税30,140.1元以及公证费1199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由于广东省于4月17日之后取消了关于购房发票可以作为办理两地车牌依据的规定,因此,被告至今无法为原告办理两地车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希望通过购买珠海的房产为办理粤港澳两地车牌,但购房发票用于办理粤港澳两地车牌的相关政策在2012年4月份已经取消,被告实际上已经无法为原告办理粤港澳两地车牌,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上述政策变更,基于被告的承诺,使原告误认为被告可以办理粤港澳两地车牌,因此,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原告要求本院撤销双方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450,392.9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至于契税30,140.1元以及公证费1199元,被告明确表示愿意返还给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购房款、契税及公证费共计481,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骆念心与被告珠海安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珠海安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骆念心返还购房款、契税以及公证费共计人民币481,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26元,由被告珠海安宇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