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朱利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6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讼代表人詹丰杰。委托代理人蔡剑。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华。委托代理人陈先明。被告朱利芳。被告吴声海。被告吴笑静。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正搭、温玲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2月21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明、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的委托代理人温正搭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瑞安农行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遂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被告元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明、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的委托代理人温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农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订立了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405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朱利芳和吴声海以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XX室(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地产与被告吴笑静以自己单独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XX室(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地产共同为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元辰公司的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一系列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679万元的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办理了上述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债权数额均为679万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元辰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20017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瑞安农行向被告元辰公司发放借款47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2、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及资金周转。3、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日止。3、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4、逾期利率,按逾期期限分段计算:从逾期之日起逾期30天(含30天)以内的,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的,上浮100%计收罚息。5、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在借款到期日之前,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日之后,按逾期罚息的利率计收复利。6、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405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7、被告元辰公司违约的,原告瑞安农行可以解除本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瑞安农行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元辰公司发放了贷款473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528%。由于被告元辰公司未按约偿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被告元辰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回借款并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解除了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20017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元辰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瑞安农行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自2012年7月28日起解除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元辰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20017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元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3万元、利息79554.39元和复利409.34元(计算至2012年7月28日),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罚息51274.21元及自2012年8月28日起以486123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056%计收罚息与复利至清偿之日止。3、判准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405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瑞安农行对被告元辰公司的上述债权,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瑞安农行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判令被告元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3万元、利息87397.78元和复利409.34元(计算至2012年7月28日),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罚息51274.21元及自2012年8月28日起以486916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056%计收罚息与复利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瑞安农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被告元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朱利芳、吴声海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405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房地产抵押清单、登记为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共同共有和被告吴笑静单独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证据2抵押物情况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元辰公司向原告瑞安农行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5、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20017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元辰公司订立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6、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瑞安农行向被告元辰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及具体约定。证据7、贷款利息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元辰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情况。证据8、关于提前收回借款并提前解除贷款合同的通知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元辰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20017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被告元辰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元辰公司偿还不了利息的原因是原告对元辰公司“压贷”300万元,导致元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利息。为此,要求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并要求免除复利和减免部分利息。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辩称:1、本案应当从程序上追加另一最高额抵押人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共同诉讼。理由是:在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之前,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元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572万元的抵押担保。本案的主债权亦受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因此,有必要追加。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愿意在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不足部分予以清偿。2、原告与被告元辰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NO33010120120017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是:(1)原告瑞安农行明知被告元辰公司开立于原告处的账户被人民法院司法冻结,并明知被告元辰公司存在着未了结的执行案件,仍然利用自己开户的便利,另外为被告元辰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并向另外开立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元辰公司发放贷款,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的合法权益。(2)在原告向被告元辰公司发放本笔贷款时,被告元辰公司的财务已经恶化,按照规定不应当再向被告元辰公司发放贷款。(3)主张主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17条、第24条。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提供了以下证据9,包括:证据9-1,本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189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元辰公司于2011年11月份已经涉讼;证据9-2,本院(2011)温瑞执民字第207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元辰公司开立于原告瑞安农行的账户(也就是原告发放本案贷款的账户),已经于2012年5月2日被本院司法冻结。证据9-3,本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368-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元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明于2011年3月份已经涉讼。此外,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为申请追加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提供了原告与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390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等复印件。在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申请追加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主合同无效并提交相关证据后,原告瑞安农行表示不同意追加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认为主合同有效,并补充提供反驳证据如下:证据10,被告元辰公司的末四位为“7955”的账户查询资料,以证明本笔473万元贷款是原告瑞安农行打入被告元辰公司末四位为“7955”的账户。原告解释称:被告元辰公司在原告处就是一个末四位为“7955”的账户。证据11,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的(2011)温瑞执民字第2078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元辰公司末四位为“7955”的账户于2012年5月2日被本院司法冻结的事实。证据12,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的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执行人员身份资料,以证明被告元辰公司的末四位为“7955”的账户于2012年5月4日由本院解除冻结的事实。证据13,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温瑞商初字第2932-1号民事裁定书及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温瑞商初字第2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元辰公司的末四位为“7955”的账户再次被本院冻结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元辰公司对原告和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二、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除证据1、6、7、11外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于2011年10月31日,而在2011年10月17日,原告还与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在原告与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履行。证据4,被告瑞辰公司申请贷款的用途为购钢材和资金周转,但实际并非如此。证据5,原告和被告元辰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擅自将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的房地产纳入抵押担保,未经该三被告确认。在本案借款合同订立前,被告元辰公司的资产已经被本院查封,本院也已经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而原告故意开立另外的账户向被告元辰公司发放借款。因此,主合同无效。证据8,因原告瑞安农行没有向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送达,因此,是否对该三被告产生约束力,效力待定。证据10,不够全面。证据12,因被告元辰公司在原告处有两个账号,因此,没有明确解除冻结的是哪一个账号。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元辰公司是严重违约的企业,原告向被告元辰公司发放贷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因此,主合同无效。对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提供的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证据9-1、9-3与本案无关;证据9-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一致,且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司法冻结的被告元辰公司的账户,已经于2012年5月4日由本院予以解除冻结。在认证之前,还有一个程序性问题需要解决,即: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要求追加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之间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关系,且原告瑞安农行不同意追加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此,本案没有必要追加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为此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必要作为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首先,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包括证据1、6、7、9-2、11。其次,对于与本案明显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予以排除,有:1、证据9-1系本院查封被告元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明财产的裁定书,虽然被告元辰公司作为被告被列入,但是,本院并未查封被告元辰公司的财产,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瑞安农行知道该份裁定书的存在,因此,不予采纳。2、证据9-3只载明被告元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明涉讼,因此,不予采纳。3、证据13,系本案借款发生约半年后本院冻结被告元辰公司的账户的裁定书,也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也不予采纳。再次,对于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质证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证据2、3,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要求他们的义务在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瑞安农行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履行,该要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元辰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也符合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的该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不予采信,即对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从而对证据2、3予以采信。证据4,即使被告元辰公司违反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也只构成违约,并不足以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质证意见与他们主张的主合同无效无关,不予采信,从而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10、12,并结合证据11,可得知这样的事实:原告瑞安农行向被告元辰公司发放贷款的账户是末四位为7955的账户,且只有一个账户。末四位为7955的账户曾于2012年5月2日被本院冻结,又于2012年5月4日解除冻结。因此,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认为被告元辰公司存在两个账户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对证据10、12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提供的抗辩证据,即证据9不予采纳,且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0、11、12能够反驳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主张的关于证据5的主合同无效的质证意见,因此,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8,由于被告元辰公司已经盖单,表明被告元辰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因此,对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的质证意见只表明一个事实的存在:即原告与被告元辰公司协商解除借款合同时,没有通知为被解除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抵押人,即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是,主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从合同的效力。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的该质证意见没有意义,不予采纳。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瑞安农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元辰公司开户于原告瑞安农行处的末四位为7955的账户被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司法冻结,并于2012年5月4日解除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辰公司、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元辰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7月28日解除,系双方自由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支持,但没有必要再予以判决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可以继续有效。在合同解除时,被告元辰公司负有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返还的借款本金473万元、利息87397.78元和复利409.34元,共计4817807.12元,系合同于2012年7月28日解除前被告元辰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款项。按借款合同约定:(1)该被告元辰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其中的本金和利息共计4817397.78元,可以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并赔偿利息损失;(2)对复利再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无合同约定为依据,不予支持。(3)以4869164.95元为基数,其中的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罚息51274.21元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被告元辰公司要求免收复利和减免部分,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依据,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主合同效力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来确认合同效力。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是对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原则规定,由于:(1)在该笔贷款发放时,被告元辰公司开户于原告瑞安农行的账户已经被本院解除冻结;(2)无证据证明原告瑞安农行存在其他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因此,主合同有效。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的关于主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申请追加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问题。由于原告瑞安农行不同意追加,且瑞安市瑞辰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不予追加。对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的该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对被告元辰公司的本案债务,应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4817807.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817397.78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按年利率12.792%;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17.05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为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共同共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XX室(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地产和登记为被告吴笑静单独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西路体育小区XX室(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共同抵押登记的67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担280元,由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被告朱利芳、吴声海、吴笑静对被告浙江元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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