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在龙游县沐尘畲族乡社里村陈志斌家吃饭,期间饮用米酒。饭后,被告人黄某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浙HY38**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日下午1时35分许,其驾车行至龙游县沐尘乡梧村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0.88mg/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mg/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鉴定委托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霖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