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磐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喜、张巍、张丽与磐石市烟筒山镇鸡冠山村村民委员会、磐石市烟筒山镇鸡冠山村洞口东社、第三人崔宝军、陈福胜、陈永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喜,张巍,张丽,磐石市烟筒山镇鸡冠山村村民委员会,磐石市烟筒山镇鸡冠山村洞口东社,崔宝军,陈福胜,陈永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张金喜。原告张巍(系原告张金喜长女)。原告张丽(系原告张金喜次女)。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鸡冠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玉和,村主任。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鸡冠山村洞口东社。负责人郭喜春,社长。第三人崔宝军。(现下落不明)第三人陈福胜。第三人陈永富。原告张金喜、张巍、张丽诉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鸡冠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鸡冠山村委会)、磐石市烟筒山镇鸡冠山村洞口东社(以下简称洞口东社)及第三人崔宝军、陈福胜、陈永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喜、张巍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白长海,第三人陈福胜、陈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冠山村委会、洞口东社及第三人崔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喜、张巍、张丽诉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金喜家庭六口人分得1.8公顷土地。因原告张金喜的长女张巍、次女张丽结婚外嫁,长子张强死亡,2000年春洞口东社抽回上述三人承包地3.944亩,补给第三人崔宝军1.502亩、陈福胜1.245亩、陈永富1.197亩,并由三人耕种至今。因为二被告的抽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三原告的承包地3.944亩。被告鸡冠山村委会、洞口东社未作答辩。第三人陈福胜述称:1996年5月29日儿子陈鑫出生,其未能参与本社二轮土地承包。2000年春季,洞口东社进行土地小调整,将过世、搬家、外嫁的社员承包地抽回,补给新出生、嫁入、迁入的新社员,故洞口东社把从原告家庭中抽走的约1.2亩土地(共3块),补给新生社员陈鑫,并耕种至今。因为该地是第三人家庭从洞口东社合法取得,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方。第三人陈永富述称:1996年6月20日女儿陈月出生,其未能参与本社二轮土地承包。2000年春季,洞口东社进行土地小调整,将过世、搬家、外嫁的社员承包地抽回,补给新出生、嫁入、迁入的新社员,故被告洞口东社把从原告家庭中抽走约1.2亩土地(共1块),补给新生社员陈月,并耕种至今。因为该地是第三人家庭从洞口东社合法取得,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方。第三人崔宝军未作陈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张金喜家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了1.8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春被告洞口东社无法定理由,擅自抽回原告张金喜家庭中长女张巍、次女张丽、长子张强三人的承包地,补给第三人崔宝军、陈福胜、陈永富家庭经营,该行为因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经查原告张丽已在磐石市烟筒山镇鸡冠山村鸡西社分得了承包地,现在其无权再向洞口东社主张返还土地。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张巍、张强被抽土地地块、面积、四至,故无法确定第三人崔宝军、陈福胜、陈永富的返还义务。原告方应向有关部门申请确认张巍、张强被抽土地地块、面积、四至后,再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喜、张巍、张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广涛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人民陪审员  徐日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