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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悦华,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198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番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6月17日被假释。1998年9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因假释而未执行完毕的前罪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199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悦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悦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悦华的犯罪事实如下: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10月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悦华先后二次在其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北路20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梁福泉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悦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穗公(南.珠江)勘(2012)110900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照片、证人梁福泉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悦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尿液检测报告、原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番法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悦华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珠江西三路53号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锦某贩卖白色块状物2小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该2小包白色块状物,另从被告人李悦华身上缴获另2小包白色块状物。经鉴定,上述4小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10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李悦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悦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穗公(南.珠江)勘(2012)1106001、1106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贩卖毒品现场照片、被缴获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抓获经过、证人梁锦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70号、71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悦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尿液检测报告、原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番法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悦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悦华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悦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悦华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悦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悦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悦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05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粹,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有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