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滕某,广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滕某。被告广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宋德新。原告苏某诉被告滕某、广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滕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滕某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的桂A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吴圩镇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至322线835KM+700M地段,未打转向灯而突然左转弯并占道行驶,原告苏某搭乘苏某驾驶的桂ADXX**两轮摩托车,由南宁市区往吴圩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苏某两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滕某弃车而逃,伤员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到医院探望受害人,也不支付医药费。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77.4元,先由被告某财险广西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某、被告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80%,苏某承担20%(因原告与苏某为亲属关系,故原告放弃对苏某的赔偿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滕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的桂A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应先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仍不足的,再被告承担。2、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被告依据事故责任大小,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亦应承担30%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部分不合理。被告某财保广西分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的桂AAxx**号重型自卸货车确在被告某财保广西分公司保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如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该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仅应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比例。4、本案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案外人苏某,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5、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滕某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AA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吴圩镇往南宁市区方向行驶,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桂AD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苏某与滕车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由于滕某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苏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滕某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南宁经开区吴圩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被转送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要求自动出院,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右手中指、右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外院治疗。当天,转院至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右手中指、右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一周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如右踝疼痛仍较明显,或考虑拍片复查。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4014.4元。被告某财险广西分公司向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苏某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桂AA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运输公司,该车向被告某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险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依据,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滕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30%由案外人苏某承担;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要求苏某承担赔偿责任,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某运输公司与对被告滕某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某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部分,再由被告某财险广西分公司对被告滕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以赔偿的,再由被告滕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014.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南宁市某食品公司吴圩食品站工作及每月工资收入2400元,提交了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期间的14天,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1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另还包括护理人员误工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护理人员护理费,对同一损失进行了重复主张,故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本院不再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有专人陪护,其有权主张该项费用。但其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自述护理人员苏年兴为农民,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护理人员护理费为733.79元(19131元/年÷365天×14天)。4、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用,属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住宿地点、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原告主张45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住宿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14天,该项费用为560元。7、营养费。虽无医嘱建议,但原告受伤治疗确需加强营养,其有权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时间,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确认的各项费用:医疗费4014.4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733.79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7478.19元。因被告某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苏某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仅应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03.79元。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74.4元,由被告滕某承担70%即3622.0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应被告某财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03.79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22.08元;三、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滕某、广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某、广西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由原告负担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