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伟堂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堂,黎昌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堂,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村××号。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昌宁,男,1984年1月3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堂、黎昌宁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堂、黎昌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晚,被告人刘伟堂、黎昌宁伙同覃某某(另案处理)一起窜到桂平市城区老干路中段一处民宅前,将陈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济南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盗离现场。被告人刘伟堂、黎昌宁将车开到桂平市西山镇蝴蝶垌一个巷口待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扣押该辆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3元。公安机关已将车辆发还陈锋。另查明,被告人刘伟堂于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刘伟堂、黎昌宁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陈某某、失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伟堂、黎昌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堂、黎昌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堂、黎昌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堂、黎昌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堂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有前科劣迹,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昌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