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春秋,成武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现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春秋、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我们婚前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不家庭义务,因此我们婚后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12年农历8月,我和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后子王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2年农历8月17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经被告做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综上,只要双方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现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