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高志强与永寿县马坊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强,永寿县马坊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志强。委托代理人高学成(又名高成),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址、身份同原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寿县马坊林场。住所地:永寿县马坊镇北二公里。法定代表人李文学,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勃,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生财,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马坊林场会计,住该场。原审原告高志强与原审被告永寿县马坊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2)咸民终字第006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永寿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永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永民重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志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学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文学、委托代理人张勃、李生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12日,原告高志强与被告永寿县马坊林场签订核桃园承包合同,约定将马坊林场所有的核桃园及科元公司院内的核桃树、软枣树承包给高志强经营,承包期间为2004年4月12日至2054年4月12日,约定自合同订立之日起,高志强一次性交三年承包费,每年800元,共计2400元,之后每年三月底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8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高志强有经营自主权,果园内的承包树木有改造权,若要改造须征求马坊林场同意后方可,但费用由高志强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高志强必须守法经营,高志强可在承包区内放牧,但牛羊数量不得超过50头(只),否则,责任自负;第六条约定,高志强必须爱护马坊林场辖区内的一草一木,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2008年3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续页,对承包费进行重新约定,约定从2008年起,承包费变更为每年2000元,其他事项遵守原合同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因放羊损坏林场周边群众庄稼,因放牧,原告曾被永寿县林业管护工作站给予罚款处罚,原告在其承包的核桃林中养羊96只;原告以刺槐树枝搭建羊舍和编羊圈的护栏。2011年,原告对承包的核桃园中60余棵核桃树的主枝进行锯伐;2011年10月9日,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协议。另查,原告已向被告交清2011年以前(含2011年)的承包费。据此,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核桃园承包合同》及《核桃园承包合同续页》合同应为林业承包合同,因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但本案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对承包核桃园内的刺槐树进行砍伐、未经被告同意对核桃树进行改造、违反合同约定的数量养羊,致使被告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基于原告上述违约行为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其实质应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知悉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解除合同应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私自转让其承包的科元公司院内核桃树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私自转让的事实及损失情况,故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2012年秋季核桃损失,并赔偿被锯伐的核桃树损失,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此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被告解除《核桃园承包合同》及《核桃园承包合同续页》的行为有效。二、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被告林场。三、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高志强上诉提出,原审不尊重案件事实,偏袒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将原本没有效益的核桃园改造的逐步有了效益,被上诉人处于心理不平衡,不断制造矛盾,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以偏概全,损害上诉人利益,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永寿县马坊林场答辩称,因上诉人多次根本违约,导致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才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违约事实有私自开垦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私自砍伐林场树木,违反合同约定养羊等;双方合同及续页已经解除。虽都是口头解除通知,但上诉人知悉解除合同通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履行义务及享有权利。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对承包园内的核桃树进行锯伐、违反合同约定的数量养羊,双方就此协商未果,致使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亦知悉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应为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志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昕代理审判员 王磊代理审判员 王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