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荣锦诉被告莫贵良、杨友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罗荣锦。委托代理人罗仲波。被告莫贵良。被告杨友精。原告罗荣锦诉被告莫贵良、杨友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江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李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荣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波,被告莫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锦诉称,2011年10月27日两被告以有毛铁矿出售为由,收到原告预付1000吨毛铁矿货款150000元,当天两被告写下收条给原告,写明收到原告毛铁矿1000吨全款150000元,开机首先发毛铁矿给原告,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不能将毛铁矿给原告,已明确不能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催被告退回原告的货款,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原告预付的150000元货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共同签名的《收条》原件为证。被告莫贵良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当时收到原告150000元预付款是实,部份用于生产设备维修改造,部份用于购买铁矿石,但设备改造不成功,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故无法交货给原告,由于是与被告杨友精合伙租厂经营,自己已投入了大量资金现也无法收回,被告杨友精已不知去向,自己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莫贵良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友精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贵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友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合伙租厂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经与原告口头协商,达成向原告供应10000吨毛铁矿的协议,约定每吨150元,要求铁53%、硫33、砷1度以下,总货款共计15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预付了1000吨毛铁矿货款共150000元,二被告收款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罗荣锦老板交来毛铁(壹仟吨1000吨)全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每吨壹佰伍元;收款后,开机首先发毛铁给罗老板,要求(铁53%、硫33、砷1度以下)收款人:莫贵良、杨友精,2011年10月27日”。后二被告未能向原告发货,原告向二被告要求退还货款,二被告未能退款,原告催款无着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1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了买卖毛铁矿的合同,合同已对交易的数量、单价、质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订立,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向二被告预付了150000元货款,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收款后至今未能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且已明确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返还原告相应的预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其150000元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莫贵良、杨友精退还给原告罗荣锦货款150000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贵良、杨友精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新建分理处,帐号:507901040011485。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江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