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卢永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200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关押,2月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卢永在桂平市木根镇都合上村二级路附近的木场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梁某某,得款人民币150元。2013年1月1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卢永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2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卢永于200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6日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永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永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永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