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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阿尼瓦_阿合曼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尼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尼瓦某(自称),男,1991年5月3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尼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尼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阿尼瓦·阿合曼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步行街一红绿灯路口尾随被害人王某乙,采用扒窃的手段从王某乙上衣口袋内盗得华为手机一部,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现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阿尼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尼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阿尼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阿尼瓦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数额少,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阿尼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方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阿尼瓦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阿尼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根据原审被告人阿尼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阿尼瓦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