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远君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5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远君,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远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远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2日19时许,举报人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远君,向其购买5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约定在深圳市福田区××路××KTV×房进行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远君来到约定地点与黄某某见面并进入卫生间完成了毒品交易。交易时刘远君还送给黄某某一粒毒品麻古。交易结束后,刘远君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举报人黄某某处缴获毒品冰毒1小包(经鉴定,净重0.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毒品麻古1粒(经鉴定,净重0.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毒品、手机、SIM卡、毒资的照片,疑似毒品收条,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刘远君的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远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远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远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远君上诉提出,案发当日系其主动联系黄某某,并非黄某某主动联系他,他去找黄某某玩并不是为了贩卖毒品;其携带毒品进入现场并不代表一定要交易。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远君的上诉理由,经查,刘远君接到黄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即携带毒品前往交易现场进行交易,并收取500元毒资的事实,证人黄某某予以明确指认,并有手机通话清单、现场缴获的毒品和毒资等证据予以证实,刘远君在侦查阶段亦予明确供述,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刘远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超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