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陈孝夏与江陈炳原、李一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夏,江陈炳原,李一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陈孝夏。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被告:江陈炳原。被告:李一林。原告陈孝夏与被告江陈炳原、李一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良、被告江陈炳原、李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夏起诉称:两被告因承租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上垟庄小区1-3幢裙房欠原告580000元,约定20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2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前还清,180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前还清,对该事实由两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三份欠据为证,出具欠据后被告还款150000元,尚欠430000元未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违反约定显然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暂计6000元,自起诉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孝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3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款项情况;4、租赁合同,证明欠款的来由。被告江陈炳原答辩称:对房屋租赁的事实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目前两被告实际承租未满一年,原告方多收了2个月的租金100000元,并且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江陈炳原已经还了150000元,扣除上述2个月房租及150000元,被告江陈炳原愿意再支付90000元给原告。被告江陈炳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书,证明其与被告李一林系合伙关系;2、还款收据,证明被告江陈炳原于2013年1月9日偿还原告陈孝夏150000元。被告李一林答辩称:对房屋租赁的事实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其与被告江陈炳原系合伙关系,被告江陈炳原还掉他承担的那部分后,剩余的欠款由其承担。被告李一林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陈孝夏及被告江陈炳原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陈孝夏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江陈炳原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两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江陈炳原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一林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伙协议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20日,被告江陈炳原、李一林与案外人陈美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陈美春将位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湾北路上垟庄小区1-3幢裙房一楼15间及二楼15间房屋出租给两被告,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年租金60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合同签订之时支付第一年全年租金,此外双方还约定转让费880000元。之后两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600000元及部分转让费。2012年9月18日,两被告与陈美春、原告陈孝夏就上述房租及转让费进行结算并约定两被告的欠款由原告陈孝夏收取。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陈孝夏出具了三张欠条,具体约定如下:1、欠陈孝夏200000元整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2、欠陈孝夏200000元整2013年2月1日前还清;3、欠陈孝夏180000元整2013年2月18日前还清。2013年1月9日,被告江陈炳原向原告陈孝夏偿还欠款15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陈美春与原告陈孝夏系姐弟关系,2013年5月9日,陈美春向平阳法院表示其愿意放弃相关权利,同意由陈孝夏起诉追讨该笔欠款,其本人不参与该案件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江陈炳原、李一林与案外人陈美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陈美春与两被告就合同涉及的房屋租金及转让费进行结算,并约定由原告陈孝夏向两被告收取欠款580000元,两被告亦向原告陈孝夏出具了三张欠条,对该笔欠款及还款时间进行确认,两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按期支付欠款。本案审理期间,陈美春向法院表示愿意放弃相关权利,同意由陈孝夏起诉追讨该笔欠款,现原告陈孝夏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孝夏主张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陈炳原主张从欠款中扣除两个月的房租10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且被告方仍实际承租该房屋,现主张扣除两个月房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陈炳原主张其已经偿还150000元,应当从580000元欠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一林主张扣除被告江陈炳原应承担部分后,由其承担剩余的欠款,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三张欠条均系被告江陈炳原、李一林共同签订,两被告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一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陈炳原、李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孝夏欠款4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江陈炳原、李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784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华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