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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季慧珍与严小华,严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慧珍,严小华,严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季慧珍,女,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严小华,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严西,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季慧珍与被告严小华、严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小华、严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慧珍诉称,被告严小华、严西尚欠他借款36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严小华、严西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严小华、严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小华、严西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28日、5月7日、8月25日和10月21日向原告季慧珍出具借条各1份,分别言明借到7万元、7.5万元、10万元、7.5万元、4万元,合计36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季慧珍取现后交付给严小华、严西,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因严小华、严西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季慧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季慧珍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可以证明严小华、严西向季慧珍借款及季慧珍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故季慧珍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季慧珍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小华、严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季慧珍借款36万元。如果严小华、严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0.335万元,由严小华、严西负担。该款已由季慧珍垫付,严小华、严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季慧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建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