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20-08-05
案件名称
郑彦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彦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红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彦忠,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新乡市豫通风机水泵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彦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郑彦忠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G×××××的黑色圣达菲牌轿车,沿新乡市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穗大道路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郑彦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mg/d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彦忠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证言,被告人郑彦忠户籍证明、现场图等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郑彦忠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郑彦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郑彦忠在卫辉市一饭馆饮酒后,其朋友驾车将其送至新乡市牧野路人民路口,后其驾驶号牌为豫G×××××的黑色圣达菲牌轿车,沿新乡市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穗大道路口时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郑彦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mg/d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彦忠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无违法犯罪记录。2、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3、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彦忠办理驾驶证的相关情况及驾驶车辆的相关情况。4、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23日21时,民警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牧野路交叉口执勤过程中,对一辆号牌为豫G×××××的黑色圣达菲牌小型客车进行盘查。盘查时,发现该车驾驶员郑彦忠满身酒气,涉嫌酒后驾驶,随即将其带到新医三附院进行抽血。5、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彦忠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47.6mg/dl。6、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晚上六点多,其和郑彦忠在卫辉市一个小饭馆里吃饭,郑彦忠喝了一小瓶白酒,可能是二两或者三两装的,其没有喝酒,吃过饭后,其开郑彦忠的汽车将郑彦忠送到新乡市牧野路人民路口,就回家了,郑彦忠自己开车走了。郑彦忠开的是他自己的车,是圣达菲黑色轿车,车号是豫G×××××。7、被告人郑彦忠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3日晚上六点多,其和同学郭某在卫辉市的一个饭店吃饭,其喝了大概三两白酒,饭后郭某开车将其送到新乡市人民路与牧野路口,后其自己驾车行驶到南干道牧野路口被交警查扣。其开的是圣达菲黑色轿车,车号是豫G×××××,车主就是自己。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彦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彦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东峰审判员 张巧荣审判员 张敬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