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贾某,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刘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1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0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婚生男孩贾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从不给家里一分钱,经常自己夜不归宿;自2012年9月20日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回。我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离婚。2、造成离婚的过错在原告,我与原告感情破裂的根源在于原告听信其父母的主张所致,我没任何过错。3、我要求抚养孩子,且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理由是我与孩子同属于男性,孩子已4岁、早已断奶,随我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没固定收入而我有固定收入,对孩子成长有经济来源保障。4、我与原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10000元,玉米价值3000元、大蒜价值10000元、永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400元、澳柯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彩电一台价值400元,以上共同财产价值共计28000元,另婚后建有钢木板房80平方米。故要求与原告平分。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2008年11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0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俩人脾性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其应有的夫妻感情。××××年××月××日原告婚生一男孩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庭审中法庭主持做原告的和好工作时,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答辩亦同意离婚。被告答辩所称的与原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10000元,玉米价值3000元、大蒜价值10000元、永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400元、澳柯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彩电一台价值400元、婚后并建有钢木板房8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其他书证、被告的答辩状、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脾性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缺乏共同语言,在庭审中,经法庭向原告做和好调解工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生男孩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依法应归原告抚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被告所称与原告婚后共计有28000元的共同财产及80平方米建有钢木板房并要求平分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按财产纠纷案件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贾某乙由原告贾某抚养,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孩子抚养费,给付数额按山东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农民人均总收入的25%计算,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付清,至婚生男孩贾某乙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秋华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种景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