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于2012年12月12日被记12分,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现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柳市镇仙垟村开往乐清市柳市镇前州村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京福线柳白路高架桥下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行驶证信息查询、光盘、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被告人刘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靓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