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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贵鑫与孙明智、段淑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贵鑫,孙明智,段淑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贺贵鑫。被告孙明智。被告段淑萍。原告贺贵鑫与被告孙明智、段淑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贵鑫,被告段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贵鑫诉称,其为被告修建房屋,垫付购门款,被告拖欠其工费及购门款共计1842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其工费17220元;2.被告支付其购门款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智未答辩。被告段淑萍辩称,原告为其修建房屋属实,原告给其的四扇门是旧门,门是坏的,且购买时没有协商价钱。其与原告协商好由原告为其房屋做炕,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明智签订一份书面修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修缮旧房三间(工费4900元),新盖彩钢房四间(每平方米220元),新房面积56平方米。修建房屋总价款为17220元。房屋现已修建完毕。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12000元,现下剩522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贺贵鑫、被告段淑萍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修房协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修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应当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费。原告当庭陈述新建的四间彩钢房面积为56平方米,被告段淑萍当庭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该面积数的认可。被告段淑萍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给其房屋做炕,对该辩解理由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修房协议》约定,旧房工费4900元,新房工费12320元(220元/平方米*56平方米),工费共计1722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2000元,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费为5220元。原告起诉请求的四扇门的购门款1200元,因被告段淑萍辩称双方在购门时未约定价款,原告也未举证证实门价约定情况,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项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智、段淑萍给付原告贺贵鑫工费5220元。驳回原告贺贵鑫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贺贵鑫承担185元,被告孙明智、段淑萍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王晓强审 判 员  常文艳人民陪审员  田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