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161号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2002年12月27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5日举行婚礼仪式,2005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自原告于2008年5月生完孩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12月2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孩“李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3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尚未成年。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