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必娟与沈福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必娟,沈福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吕必娟。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委托代理人张琴。被告沈福寿。原告吕必娟诉被告沈福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欠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至���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福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吕必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沈福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福寿负担。该案件受理费沈福寿已向本院预交,由沈福寿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吕必娟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晓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