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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邱某,女。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原告邱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5月15日通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5月1日生女儿程某甲。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没有建立起感情,只有性和传统道德。自从被告把原告娶到家之后,从没平等对待过原告,特别是从2000年,原、被告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以后,被告对原告更加苛刻。被告对原告是经常非打即骂,并且是不分轻重,拿到什么就用什么打原告。2009年割谷之前,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打破缝了四针,要不是110、120来得及时,险些出了人命。为制止被告打原告,派出所先后出警3次。为此,原、被告诉讼至法院离婚,后因原告意外怀孕才撤回起诉。2011年秋,被告又无缘无故地打原告的同时,还非常无理将原告78岁的母亲毒打一顿,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从这天开始,就天天打原告。为此,原告迫不得已,只好到外地打工。2012年2月2日,被告用花言巧语将原告骗回。没能好好过几天,被告又开始无节制地打原告。有一次要不是原告跑得快,就被被告用刀砍死。因被告是残疾人,原告对被告的许多苛刻要求都一忍再忍。比如原告挣钱全部交给被告,家中开支由被告管理等等。1998年夫妻在和平街建材巷建两间两层房屋,在胡围孜程岗村民组建有两间石棉瓦房和一个猪圈,还有三窝猪仔、七头母猪;同时,被告在2011年将原告打走时,家中有100余头成品猪,价值10余万元被被告卖了钱私存,这些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对这个家十分恐惧,不知哪一天被被告打死,加之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6月我第二次起诉到法院离婚,因害怕被告无理行凶,导致我不敢出庭诉讼,法官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我一直在外流浪乞讨度日。综上所述,依照《婚姻法》第32条规定,特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程某辩称,原告邱某诉我离婚一案,其诉状所列理由是胡编乱造,意图侵占我的个人财产:一、原告抛家弃子,又编造虚假谎言诉讼离婚意图侵占我的个人财产,性格歹毒,我要求与原告离婚。二、女儿程某甲应当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一半。我自幼残疾,为了将来有个依靠,领养了一个女儿,现已成年。与原告结婚后,2010年5月1日生下了女儿程某甲,但原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三番五次外出打工,只顾自己快活,将年幼的女儿和身有残疾的我遗弃在家,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为人母、为人妻应尽的义务,现在女儿与原告没有一点感情,可怜我用残弱之躯艰难的将年幼的女儿抚养长大会满地跑了,原告就要从我怀里抢走。我身有残疾,且年岁已大,已不可能再结婚要孩子了,女儿程某甲是我的唯一血脉,是我的全部精神寄托。我的养女即将大学毕业(医学),能帮助我抚养程某甲健康成长,为程某甲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有儿有女共三个孩子,但是其贪图快活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因此,女儿程某甲应该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直至女儿成年。三、原告编造虚假事实意图侵占我个人财产的理由。1、原告与其前夫吴光存于2000年5月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与我登记结婚。而原告却诉称:“1996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5月15日通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告是在故意编造虚假的婚姻缔结时间,意欲分割我的婚前个人财产。2、我自小患小儿麻痹症落下残疾,至今都无法直立,所以在2000年之前我一直是单身,虽然被告是二婚,且拖着两个孩子,但是原告愿意嫁给我,我亦感觉很满足,所以平日里对原告很好。再者我是残疾之躯,连直立都不行,如果真的打起架来如何能拿砖头将原告人的头打破呢?原告诉称我三番五次打原告甚至拿砖头将原告的头打破就是要以我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侵占我的个人财产,实质上原告头上的伤是自己摔伤的。四、关于原告列举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明。1、虽然是身有残疾,但是我有一手修鞋的好手艺。1996年之前我就在光山县城靠着缝缝补补的手艺营生,生活无忧。为长久计,我在光山县和平街建材巷购买了二间地皮,准备建房,将来和养女好有个栖身之所。为了谋求更好的发展,提升生活的品质,我便于1993年跟随弟弟前往大连发展,由于修鞋的手艺好,价格公道,生意红火,一天少则能挣七八十元,多则一二百元,几年来就积累了不少存款。1998年,我委托弟弟在光山县和平街建材巷帮忙建成了二间二层住房。我与原告的婚礼就是在该住房内举办的,但是此房屋属我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和原告婚后,为了养家糊口,便举债在光山县胡围孜村民组建有两间石棉瓦房和一个猪圈养猪因为原告不顾家,只图自己快活外出打工,我一边要照顾年幼的女儿,一边要养猪,猪生病了没有人照料死了一部分,迫于无奈将剩下的猪卖了还建猪舍和买饲料欠的帐,至今还有六万元未还清,现在只剩下两间石棉瓦房和一个猪圈,破烂不堪。3、我与原告无共同财产。综上,我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请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5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5月1日生女儿程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行为,2009男8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双方亲友劝解,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申请撤诉,2012年6月份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作出(2012)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光山县和平街建材巷二间二层住房于1998年建造,光山县胡围孜村民组两间石棉瓦房及养猪厂是2008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建造。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2009年8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诉状、2009年12月13日撤诉申请、2009年12月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2012)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建材巷房地契约,被告方提供的陈建中、吴燕证明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甚至打架,性格不和,失去了互信的基础,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故原告邱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孩程某甲的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无稳定工作收入,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程XX由被告抚养为宜,考虑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光山县和平街建材巷二间二层住房于1998年建造,原、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可认定该房产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光山县胡围孜村民组两间石棉瓦房及养猪厂由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建造,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房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进行评估,由于原告暂无住房居住,可考虑该房暂由原告居住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程某甲由被告程某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邱某对程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三、光山县和平街建材巷二间二层住房为被告程某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程某所有;光山县胡围孜村民组两间石棉瓦房及养猪厂由原告邱某居住保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向国银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