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箕丁与孔维龙、孔秋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箕丁,孔维龙,孔秋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李箕丁,男,1958年3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韩凤翔,高淳县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甘优军,高淳县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维龙,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孔秋幸,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楼。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琲勒,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箕丁诉被告孔维龙、孔秋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箕丁的委托代理人甘优军,被告孔维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琲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秋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箕丁诉称,2012年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孔维龙驾驶苏A×××××轿车与原告李箕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漆桥镇油榨村路段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李箕丁构成十级伤残。因苏A×××××轿车属被告孔秋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358元。被告孔维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事故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856.3元,请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孔秋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孔维龙驾驶苏A×××××轿车与原告李箕丁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漆桥镇油榨村路段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箕丁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维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箕丁经高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胸12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8天,被告孔维龙支付了其全部治疗费用5856.3元。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箕丁第12胸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原告李箕丁为此支付鉴定费2660元。另查明,被告孔维龙系被告孔秋幸之子;苏A×××××轿车属被告孔秋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箕丁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李箕丁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58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财物损失2700元,鉴定费2660元,原告李箕丁无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其标准(100元/天)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44631元/年),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箕丁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因原告李箕丁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合原告李箕丁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李箕丁的损失为94514.3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箕丁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孔维龙赔偿,被告孔维龙已支付的款项,从其应赔偿额中扣除。被告孔秋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箕丁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9115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孔维龙赔偿李箕丁财物损失、鉴定费共计3360元,与已支付的5856.3元相抵后,李箕丁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孔维龙2496.3元;三、驳回李箕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8元,由孔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