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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继与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南京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李继,男,汉族。被告南京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本市白下区天妃巷***号。法定代表人沈某,院长。委托代理人陶小凤,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女,妇幼保健院职员,住本市白下区天妃巷***号。原告李继与被告妇幼保健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继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陶小凤、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陪护妻子住进被告处待产,10月15日,原告妻子产下一名男婴。10月17日晚八点多,原告乘坐医院9号电梯准备外出给妻子买宵夜,电梯发生故障,被困人员除原告外另有两人。原告及时按响了电梯内的黄色警铃,但是一直未有工作人员应答,无奈之下,电梯内另一人员拨打电梯内的报修电话,但是对方却支支吾吾,不愿透露是否能及时赶到。这时原告拨打了110和12345,对方言称会及时联系相关部门。期间,原告多次按响黄色警铃,但是仍无人回应。无独有偶,10月13日晚,原告已在7号电梯遭遇了一次类似情况。作为一家著名的妇幼保健机构,被告无视电梯质量安全隐患又疏于管理,且在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赶赴现场排除故障,致使原告等3人在电梯内被困长达40多分钟。救出后,被告竟未给被困人员做任何健康检查就一走了之。更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原告准备离开之际,发现被告在没有排除故障情况下继续让电梯运营,在原告的苦口劝说下,被告才暂停了电梯运行。事故次日,原告赶到医院时,发现故障电梯仍在运营。作为营造新生命的神圣之地,被告漠视患者及其家属的生命安全,为了盈利不惜赌上患者及其家属的生命,这种行径俨然与被告该有的守护形象背道而驰。事故发生后,被告既不能主动安慰受害人亦不能积极善后,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影响,原告至今不能正常睡眠,经常半夜惊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东方卫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妇幼保健院向原告表示歉意,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乘坐的电梯系合格产品,被告按照规范对电梯进行合理的管理与保养;事故发生后,被告电工房值班人员在第一时间联系电梯日常管理人员,并联系了电梯安装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及事故处理;被困人员得救后,被告后勤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了原告,也当面进行过道歉和安抚。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也无过错,原告亦无损害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晚20时40分左右,原告与案外两人共同乘坐被告设备编号为ABA******(P*)的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被困四十多分钟。该电梯发生故障后,被困人员按动电梯内黄色警铃,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未作出回应,后被困人员又进行电话求助。约20分钟左右,被告电工房值班人员先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被困人员向左推门的安抚性指示,但因推开门后发现电梯停在十五层左右的悬空层,电梯门又被关闭。原告等人被解救后,被告物业管理人员表示了歉意。原告此后又拔打了投诉电话,投诉医院在其出电梯后未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几天后,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联系,做了道歉并询问原告情况及原告的主张,原告提出进行身体检查及赔偿的要求,被告未予同意。另查明,ABA******(P*)电梯制造日期为2009年9月,维护保养单位为江苏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对事故电梯定期进行保养。2012年10月16日,某电梯公司对ABA******(P*)电梯的维护保养自检结论为合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因为被困电梯,皮肤发生重大病变,但未去医院确诊,认为在重大压力下皮肤发生病变是医学常识,并拒绝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期维护保养汇报表(电梯)、电梯维护保养自检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该行为是否符合侵权的四个法定构成要件进行判断: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损害后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公共场所的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皮肤发生病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等人被困电梯时虽存在按警铃未及时处理、不当指示的行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皮肤发生重大病变或其他健康权受损的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被困电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为490元,由原告李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