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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欧阳彩萍、晋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欧阳彩萍,晋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陈浩。委托代理人何毅。被告欧阳彩萍。被告晋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亮。委托代理人唐松凇。原告张秀英诉被告欧阳彩萍、晋敏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欧阳彩萍、晋敏和永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2012年8月5日7时25分许,晋敏驾驶川A6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流县白家镇人同路由大件路方向向川大路方向行驶,行至阳光地中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左胸多根肋骨骨折伴随左肺挫伤;2、左侧外伤性血胸;3、左锁骨中段骨折;4、T12压缩性骨折,T11棘突骨折;5、头皮裂伤,轻型脑伤。”2012年12月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为“被鉴定人张秀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2012年9月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驾车与之相撞所致。在本案中,被告晋敏是事发时川A6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欧阳彩萍是事发时川A6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是事发时川A6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三者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87551.31元,费用清单:1.医疗费65630.1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1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5、护理费2960元;6、误工费11176元;7、残疾赔偿金85915.2元;8、鉴定费85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87551.31元。被告晋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阶段再行具体说明。我垫付了医疗费33974元及护理费500元,共计344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欧阳彩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阶段再行具体说明。我没有垫付钱。被告永诚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其中包括不计免赔。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阶段再行具体说明。另外,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晋敏驾驶川A6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流县白家镇人同路由大件路方向向川大路方向行驶,行至阳光地中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左胸多根肋骨骨折伴随左肺挫伤;2、左侧外伤性血胸;3、左锁骨中段骨折;4、T12压缩性骨折,T11棘突骨折;5、头皮裂伤,轻型脑伤。”双公交证字第2012-1-1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无监控设施,无目击证人,无法确认事发时张秀英驾驶自行车的行驶路线。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7天,于2012年9月11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门诊随访”、“全休3月,加强营养”。2012年12月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张秀英受伤致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4%。原告支出鉴定费850元。在本案中,被告晋敏是事发时川A6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欧阳彩萍是事发时川A6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车主。事发车辆川A6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晋敏系欧阳彩萍的雇员,事发时,晋敏正在履行其职务。在本案中,被告晋敏垫付了医疗费33301.61元及护理费500元,共计33801.61元。原告张秀英垫付了医疗费金额共计为26676.9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还查明,原告张秀英系城镇户口,张秀英自2011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武侯区蓉宜购电脑经营部从事后勤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其他福利据当月情况而定,事故发生后,武侯区蓉宜购电脑经营部随即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在交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且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晋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晋敏与被告欧阳彩萍系雇佣关系,事发时晋敏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晋敏的赔偿责任应由欧阳彩萍承担。肇事车辆川A6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在其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欧阳彩萍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请求的各项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69978.51元,因原告提交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永诚财险要求扣除10%的自费药金额,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表示同意,据此本院认定自费药的金额为6997.8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提交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110元,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需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本院认定原告住院37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为740元;5.护理费2960元,结合本地护工报酬水平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70元/天为宜,护理天数为住院37天,共计为2590元;6.误工费11176元,根据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37天加出院医嘱全休3月,原告的误工天数共计为12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所在单位证明,其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和其他福利组成,故不能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因原告工作单位武侯区蓉宜电脑经营部系从事电脑及配件的批发零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共计为8393.83元(127天×24124元/年÷365天)。7.残疾赔偿金85915.2元,原告张秀英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秀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4%,其残疾赔偿金为85915.2元(17899元×20年×24%),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8.鉴定费85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7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9978.5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7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5.护理费2590元;6.误工费8393.83元;7.残疾赔偿金85915.2元;8.鉴定费85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86707.54元。其中自费药6997.85元以及鉴定费8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欧阳彩萍承担。上述费用应由永诚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399.03元(护理费2590+误工费8393.83+精神抚慰金7000+残疾赔偿金85915.45+交通费500)。因川A6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诚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4460.66元(186337.54元-6997.85元-850元-10000元-104029.03)。因被告晋敏垫付了33801.61元,永诚财险垫付了1万元,为减少诉累,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费用品迭后,因此被告永诚财险实际应该赔偿原告张秀英134988.33元(10000元+104329.03元+64460.66元-10000元-33801.61元)。被告永诚财险应返还被告晋敏垫付款33801.61元。被告晋敏应赔偿原告张秀英7847.85元,因晋敏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费用应由欧阳彩萍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秀英赔偿款134988.3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晋敏垫付款33801.61元。二、被告欧阳彩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秀英赔偿款7847.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欧阳彩萍承担1620.8元,由原告张秀英承担405.2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欧阳彩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