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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阳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山东万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万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商初字第870号原告山东万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咏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刚,山东金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红,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山东万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法定代表人曹芳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决,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万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万盛环保公司)与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农垦良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盛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刚、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农垦良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韦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万盛环保公司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防腐水解釜共计46台,合同价共1288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设备图纸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价款的30%。按操作进度分期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提货时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5%。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合同,被告仅支付了35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未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500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西农垦良圻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定做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于2012年11月18日前供货,但原告未能按时供货,已经构成违约;二、原告没有自己完成定做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揽人为原告,但本案设备的加工人系位于山东省新泰市的山东容力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原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余款与法相悖;三、合同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不明,应当在交货时支付货款;合同约定“按制作进度分期支付合同总价的40%”没有详细明确制作的具体进度,约定不明;四、原告提供设备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国家规定,原告不能证实该设备为被告加工,被告依法可以拒绝付款,并可以要求退货;原告多次拒绝被告对定做设备进行监督检验,应当视为原告没有加工设备或加工的设备不符合规定;五、设备是否竣工、原告是否要求交付设备,不影响设备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六、被告已经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在解除合同诉讼审结前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万盛环保公司系专门从事环保设备生产加工的企业。2011年7月21日,原告山东万盛环保公司与被告广西农垦良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防腐水解釜设备46台,每台单价28万元,合计总价款1288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设备图纸经双方签字作为本合同附件,按图纸要求及国家压力容器制作安装相关要求,供方负责提供设备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说明书、设计总图(盖竣工图章)、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设备制作及安装质量监督检验书等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书所需的相关材料。交货地点:南宁市横县六景镇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厂内,运费由供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限:按图纸及国家相关标准要求验收,如有异议,竣工验收十五天内书面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总价款的30%,按制作进度分期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提货时再付合同总价款的25%,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5%余款待安装完毕并通过运行验收合格后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2011年7月21日,原告山东万盛环保公司将山东省食品发酵工业研究设计院为被告设计的防腐水解釜设计技术要求图纸发送给被告,2011年9月6日,被告广西农垦良圻公司通过邮件确认后传给原告,原告依照图纸以及设计要求开始生产加工,并基本完成46台生产加工任务。2012年2月23日,原告发函称防腐水解釜已经基本完成,进而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次的40%的进度款。2012年7月,被告发函给原告称设备没有100%完工以及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付款并要求协商解决。经过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加工生产的防腐水解釜设备均存放于原告的厂房内,从外观上及与设计图纸对比上来看,设备均已基本完工。另查明,被告广西农垦良圻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山东万盛环保公司自愿减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490万元设备款,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计图纸、往来邮件打印件、银行支付系统到账通知、现场照片、催款函、复函、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万盛环保公司与被告广西农垦良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山东万盛环保公司在基本完成加工生产任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490万元,理由正当,被告广西农垦良圻公司理应继续按约支付进度款490万元,并应在设备交付前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在设备交付时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被告广西农垦良圻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设备,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设备交付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0%,现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设备款,故原告作为供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待被告如约支付设备款后交付设备;被告辩称设备的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广西农垦良圻公司要求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现设备尚未交付,亦未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就质量问题,待安装调试并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先合同义务未履行,原告有权拒绝交货,鉴定的对象应当是交付的设备,故现在不存在鉴定的前提条件。被告辩称设备的实际加工人系山东容力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山东万盛环保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加工,被告广西农垦良圻公司拒绝按照制作进度支付设备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万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防腐水解釜设备款49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良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善荣审判员  殷同华审判员  梁 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