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潘中惠与吴慧玲、杭州星辰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中惠,吴慧玲,杭州星辰进出口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潘中惠。被告:吴慧玲。被告:杭州星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慧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晓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洪亮。委托代理人:沈吉宸。原告潘中惠诉被告吴慧玲、杭州星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中惠、被告吴慧玲及星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晓波、被告民安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吉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中惠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吴慧玲驾驶被告星辰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至莫干山路三墩路口时,因未与前方原告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慧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损为16800元,现原告车辆已维修好,修理费已支付168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中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处理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2、维修发票1份,证明维修费用。3、材料清单1份,证明维修费用。4、保险定损单1份,证明定损事实。被告吴慧玲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而16800元在承保范围内,故吴慧玲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慧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星辰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损害有过错的,根据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星辰公司并没有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星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民安杭州支公司辩称,1、按被告吴慧玲、星辰公司所述,若被保险人是无责的,那么我方保险公司也是按无责任来进行赔付的;2、按《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是对被保险人所投保的项目来进行赔付的。若不在投保项目范围内的,现有情况已超过交强险范围,超过2000元限额是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该车未交商业险,故我方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民安杭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吴慧玲、星辰公司、民安杭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被告吴慧玲驾驶被告星辰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至莫干山路三墩路口时,因未与前方原告浙A×××××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追尾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慧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车辆在被告民安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而花费修理费168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中惠车辆修理费16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杭州星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