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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付振平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振平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振平,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武安市人。1996年因犯抢劫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1月1日被包头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当日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0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卫国,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振平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振平及其辩护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付振平驾驶摩托车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明)窜至武安市活水乡门王庄村路段,其驾车从右侧超越前方张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内乘坐杨某甲)时摔倒。付振平遂以撞车受伤为由,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张某甲、杨某甲夫妇现金2400元。2011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付振平驾驶摩托车伙同一名男子(身份不明)窜至武安市活水乡大屯村路段,其驾车超越前方杨立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内乘坐杨某乙)时摔倒,付振平以撞车受伤为由,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杨某乙、杨立军父子现金2800元。2012年9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付振平驾驶摩托车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武安市活水乡大会庄村路段,其驾车超越前方李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内乘坐邓某某)时摔倒,付振平遂以撞车受伤为由,采用威胁手段敲诈李某甲、邓风花夫妇现金490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付振平的亲属对被害人全部进行了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杨某乙陈述;证人赵某某、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某、杨某乙、李某丁、卢某某、杨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安某某、徐某某、李某戊证言;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三马车、摩托车照片;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询问笔录;武安市公安局领取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杨立军收款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邯市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付振平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振平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振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付振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振平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全部退赔、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振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入方审 判 员  陈建国代理审判员  孙道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卫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