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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陈欣、黄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陈欣,黄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李钦。委托代理人:王健,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欣,男,汉族,1959年7月6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黄琳,女,汉族,1979年8月3日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欣、原审被告黄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3日8时20分许,黄琳驾驶粤CN99**号车与陈欣驾驶粤C6A9**号车在梅华西路由西往东在珠海一中路段发生追尾碰撞(粤CN99**号车头与粤C6A9**号车尾)。该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处理,作出粤CN99**号车与前方粤C6A9**号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黄琳负全责的责任认定,事故造成���欣受伤的责任认定。事发当日,陈欣到珠海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4日,共12天。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扭挫伤,颈椎损伤,脊髓损伤;2.C4/5—C6/7椎间盘突出;3.颈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出院医嘱:1.定期随诊,如有不适,返院继续接受治疗。陈欣共计产生治疗费10111.2元,其中黄琳支付了医疗费4782.5元,陈欣支付了5328.7元。庭审中,阳光保险公司提出陈欣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和使用了非社保用药,其费用应予扣除和对陈欣病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辩解。另查明,2012年8月27日,广东宝莱特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欣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根据陈欣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载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陈欣工资分别为10758.2元、10780.6元、10723元,月平均工资为10753.9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CN99**号车登记车主为黄琳,该车在阳光保险公��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保险公司对粤C6A9**号车的损失定损为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黄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CN99**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陈欣进行赔偿,对陈欣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黄琳向陈欣进行赔偿。对陈欣主张黄琳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医疗费。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治疗与陈欣交通事故无关疾病和非社保用药的主张。由于陈欣遭受交通事故侵权后,原有相对健康的平衡状态被打破,身体机能下降,导致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状态随之出现,本次医疗产生的费用大部分属合理费用,故对陈欣主张的治疗费5328.7元,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二)误工费。陈欣提供了单位证明、银行流水记录,证实陈欣在事发前平均月薪为10753.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欣住院12天,医院建议休息一月,共42天。故计算陈欣的误工费为10753.9元÷30天×42天=1505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医嘱及陈欣的治疗情况,原审法院对陈欣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欣住院12天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陈欣主张8000元偏高。陈欣住院12天,应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天×100元/天=1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该请求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车辆维修费,陈欣主张1200元,有阳光保险公司的评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陈欣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3983.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人身损害赔偿120000元限额和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应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陈欣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欣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2783.7元;二、阳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欣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陈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元(陈欣已预交),由黄琳负担。一审判决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误工费15055元;二、上诉费用由陈欣承担。事实及理由:陈欣作为广东宝莱特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个人月薪已超过3500元人民币的征税点,而未能提供税局完税证明佐证,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工资标准10753.9元/月。陈欣所从事的工作单位是一家正规的上市公司,陈欣做为该企业的高管,没有完税证明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欣只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流水,无法确认其因事故有否产生实际收入是否减少,而没有提供事后的工资流水证明,证明只有一种情况,那就是陈欣的收入并没有实际损失。被上诉人陈欣答辩称,由于陈欣所在公司的高管实行年薪制,因此由此次车祸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42天工资,有关这一点宝莱特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中足以证实。另外在上次诉讼中未提出住院期间交通费,对以上事项陈欣保留诉讼权利。目前,因此次车祸造成陈欣眩晕症状一直未完全消除,并出现记忆力减退时常伴有恶心等症状,直接影响到了陈欣的工作状态,根据医嘱陈欣随时要返回医院治疗。原审被告黄琳无答辩意见发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欣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珠海市��税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拟证明其个人收入纳税情况,该证据是为反驳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没有相关纳税证明而无法证明陈欣收入的上诉意见而提交的;二、广东省宝莱特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欣由于本次事故住院及根据医嘱休息共42天,被用人单位扣除42天工资的事实。该证据亦是为反驳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而提交的。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广东省宝莱特医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的内容是否已经落实持有异议。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陈欣是基于推翻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而提交的,其在二审阶段提交有充分依据,且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经质证后,本院询问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陈欣事发前月薪标准是否仍有异议,阳光保险公司称:根据陈欣二审提供的证据,其对陈欣事发前的平均月薪为10753.9元已无异议,并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误工费也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除了对误工费的核算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比例及其他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项目径行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核算的误工费是否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陈欣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平均月薪为10753.9元,且其因误工而产生了相应损失,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定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况且,阳光保险公司虽对误工费提出上诉,但陈欣于二审���交了相关证据后,阳光保险公司已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核定的误工费无异议。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