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行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与范建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范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坊行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被执行人:范建国。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于2013年5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潍国土资行罚字(2012)589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因被执行人范建国未经依法批准,于2011年7月擅自在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南范村,占用南范村集体土地621平方米,实施新建房屋和其他附属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潍国土资行罚字(2012)589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计1863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2)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8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范建国。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在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范建国送达了潍国土资责履字(2012)56号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范建国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2)58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范建国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下达催告通知书后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于2013年5月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范建国在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将罚款18630元及加处罚款(自2012年8月25日起每日按3%计算,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交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国审 判 员 李述侠代理审判员 王新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