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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丽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丽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商初字第88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俊海。委托代理人:陈国法、王颖。被告:施丽娥。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银行)与被告施丽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原名为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提出申请,要求申领丰收卡(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被告获准领取卡号为×××0410的丰收卡一张。被告领卡后,通过POS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1777.44元,未支付利息及费用11555.08元,合计人民币53332.52元。被告在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施丽娥偿还本金人民币41777.44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利息及费用11555.08元,合计人民币53332.52元,并继续偿付利息、费用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陈述,被告施丽娥领取信用卡后透支款项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需由公安机关查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