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成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吴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成军。原告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展华物业公司)与被告杨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展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展华物业公司诉称,TT尚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TT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TT尚品”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就物业服务费的具体计收标准、支付时间以及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系“TT尚品”房屋的业主。自2011年8月开始,被告拒交物管费,后又拒交电费、垃圾处理费、水费,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物管费2794元、电费1425元、垃圾处理费72元、水费163元,共计4454元。原告曾就此事多次进行催收,均未果。故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电费、垃圾处理费、水费共计445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成军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物管费没交是事实,其他费用去交时原告拒绝收取;物管费没交是因为原告为修理二楼的茶楼,对厨房进行了破坏,至今都没有修理;门禁系统也没有使用,原告未尽到相应的服务,不应交物管费。垃圾处理费、水电费应该缴纳,愿意补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39号“TT尚品”房屋的业主。2011年8月31日,TT尚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TT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甲方委托将TT尚品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电梯公寓为1.2元/平方米·月。另查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412.43元、电费1424.39元、垃圾处理费72元、水费162.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TT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三张照片,主张原告未尽到物管义务,造成房屋的损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没有房号,不能证明系被告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TT尚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TT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TT尚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及时交纳各项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12.43元、电费1424.39元、垃圾处理费72元、水费162.45元,共计4071.27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412.43元、电费1424.39元、垃圾处理费72元、水费162.45元,共计4071.27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成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卿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