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田国庆与牛荔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庆,牛荔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田国庆,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荔群,农民。委托代理人耿义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小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粒森。原告田国庆与被告牛荔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庆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牛荔群及委托代理人耿义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粒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庆诉称:2012年7月28日19时许,牛荔群驾驶冀B×××××轿车沿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东新庄村北左转弯下道时,与由北向南田国庆驾驶的载乘高丽丽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985.91元。被告牛荔群辩称:牛荔群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闻,牛荔群借用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该公司对原告已经赔付部分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2012年7月28日19时许,牛荔群驾驶冀B×××××轿车沿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东新庄村北左转弯下道时,与由北向南田国庆驾驶的载乘高丽丽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荔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国庆、高丽丽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东新庄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33天。原告第三次住院损失医疗费6921.91元。原告称,三次住院期间均由女婿李向丰护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10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另开支复印费24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牛荔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国庆、高丽丽无责任。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均未提出异议。2、医疗费6921.91元,提供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法庭质证中,被告牛荔群称门诊检查费无用药明细证实,故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已经赔付完毕。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田国庆之伤为10级伤残。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4均未提出异议。5、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5均未提出异议。6、遵化市北十里铺众森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兹证明李向丰是我单位员工,日工资100元,2012年7月28日至8月22日,李向丰的亲戚田国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李向丰请假在医院护理,2013年1月27日至2月4日,田国庆因伤情需要再次住院治疗,李向丰请假在医院护理,李向丰请假期间该单位未给李向丰发放工资。另提供田国庆第一、二次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田国庆共住院33天)。法庭质证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原告首次住院在东新庄医院,无转院证明即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故对此两次住院是否有关联性提出异议,另经该公司调查,并非李向丰护理,故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公司无证据提供。被告牛荔群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称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鉴定费8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8、病历复印费24元,提供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张。法庭质证中,对证据7、8,被告牛荔群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交通费发票26张,金额1006元(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法庭质证中,被告牛荔群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的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告虽称并非李向丰护理,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需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田国庆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田国庆损失医疗费6921.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第三次住院8天)、误工费16430元(77.5元/天,212天)、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共计住院33天)、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46675.91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已对原告赔付的部分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国庆各项损失合计46675.9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国庆38770元。二、原告田国庆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7905.91元,由被告牛荔群赔偿原告田国庆。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牛荔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