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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铁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赵成良、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铁路阜阳站停靠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1330千克,价值人民币1742元。随后,公安人员在阜阳机务折返段院内将正在转移赃物的李某某抓获,涉案赃物被全部追缴并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列车编组顺序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司磅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和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3]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宝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