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辛少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庆城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少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辛少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现金l675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4943元,手机2部,价值1332元,共计盗窃价值23025元;其中盗窃未遂一起,盗窃现金50元,手机2部,价值1332元。被告人辛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有一起盗窃作案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辛少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辛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指控其第三、六起犯罪数额有误。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辛少某窜至庆城县北区兴庆路109号院,发现院内二楼第二间房门未关,便乘房主袁某熟睡之机进入室内,盗窃放置在床头上的一个红色钱包,此时正在睡觉的袁某被惊醒,辛少某拿着钱包跑出房间,袁某起身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辛少某将钱包内的4300元现金盗走,扔掉钱包后逃离。所盗现金用于吸毒。2、2012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辛少某窜至庆城县皇城西口一出租楼房202室,见房门未锁,便乘房主李袁及妻子熟睡之机进入室内,从沙发上盗走二人衣服,在门外将衣兜内所装4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用于吸毒。3、2012年6月24日5时许,被告人辛少某窜至庆城县长庆机械厂公寓楼304室,见房门敞开,乘房主倪立某和丁陈某熟睡之机进入房间,盗取放在床上的两条裤子,出门后在两个裤兜的钱包内盗窃现金5500元。所盗现金用于吸毒。4、2012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辛少某窜至庆城县皇城西口田家城78号楼房,见楼门开着,就上至二楼,发现右手第一个房间门未锁,便乘房主张宝某和妻子熟睡之机进入室内,将二人放在床边沙发上的裤兜内12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用于吸毒。5、2012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辛少某窜至庆城县北区住宅区四排l2号的2号租住房,见房门未锁,便乘房主张某熟睡之机进入室内,从床上盗走张某的牛仔裤,出门后将裤子后兜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所盗现金用于吸毒。6、2012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辛少某窜至庆城县北区6排1号租住房,乘房主孙保某熟睡之机进入房间,从床头盗走孙保某的裤子,从裤兜内盗窃现金2200元。所盗现金用于吸毒。7、2012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辛少某窜至庆城县育才路川庆固井公司公寓四楼409室,见该室窗户未关,遂拉开纱网进入室内,趁房主张某、邢某熟睡之机,将张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诺基亚6708”手机、邢某的一部“三星GT-S5368”手机装入裤兜,后又从邢浪的衣兜内盗窃现金50元。张某、邢某被惊醒后,辛少某被迫将二部手机及50元现金交出,趁张某外出求助之机,辛少某打开临街后窗,双手抓住窗沿跳下摔在二楼的雨帘平台上,被赶至现场的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民警抓获。经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6708”手机价值375元、“三星CT-S5368”手机价值957元,已退归失主。8、2012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辛少某在庆城县东壕一招待所内碰见喝醉酒的蔡明某,遂给搀扶蔡明某的刘汉某三元钱让其给蔡明军买水,辛少某从蔡明某的手上盗取一枚黄金戒指���从裤子后兜盗取900元现金后逃离。当日下午,辛少某将所盗戒指以3900元出售给一陌生人,所盗现金用于吸毒。经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4943元。总上,被告人辛少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现金l675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4943元,手机2部,价值1332元,共计盗窃价值23025元;其中盗窃未遂一起,盗窃现金50元,手机2部,价值13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取保候审文书材料,拘留文书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逮捕文书材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尿液吗啡检测结果报告单,户籍证明,庆城县价格���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袁某、李某、倪立某、张宝某、张某、孙保某、邢某、蔡明某的陈述,证人刘汉某的证言,被告人辛少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辛少某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不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巨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其于2012年6月24日、8月15日盗窃数额小于指控数额,因有失主的陈述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案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在2012年8月20日的盗窃作案���,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有所不当,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若斐审判员 雷普昌陪审员 田 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俄克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