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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口头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汪某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凤阳二路被害人胡某经营的饭店吃完饭后,因费用结算之事与胡某妻子李某乙发生口角。胡某见状参与争执,继而双方互殴,殴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胡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左季肋部、左腰部及左腰背部锐器刺伤致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膈肌破裂,并经医院手术修补左肺及膈肌,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飞红人民陪审员  孙斌思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