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611号原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缪金棋。委托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姜堰市。法定代表人刘家保。委托代理人郭文男,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闵行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为供方,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蕴强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雯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