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阿林与被告凡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阿林,凡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131号原告丁阿林,女,1954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丹,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小强,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代表人刘文英,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阿林与被告凡小强、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阿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周丹丹、被告凡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阿林诉称,2012年1月18日10时许,凡小强驾驶蒙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凡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15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380元,合计114497.71元,扣除凡小强已经支付的18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再共同赔偿96497.71元。被告凡小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蒙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仅在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赔偿丁阿林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丁阿林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0时许,凡小强驾驶蒙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本区谷里街道振容路红绿灯处时,与丁阿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丁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凡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丁阿林受伤后即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当日又转至上海梅山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同年2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恢复期间又至上海梅山医院、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复诊。丁阿林为此损失医疗费315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又查明,2013年1月26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丁阿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丁阿林伤后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计算6个月)。丁阿林户籍性质为家庭户,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在城镇务工,其伤后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丁阿林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还查明,蒙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凡小强所有,该车在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本次事故后,凡小强已经支付丁阿林18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护理费收据、南京市江宁区莉雅粮油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管金暂收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凡小强驾驶蒙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阿林受伤,且凡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阿林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及精神损失。蒙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凡小强依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丁阿林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丁阿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受伤程度以及侵权人责任,本院确定为4000元。本次事故后,凡小强已经支付丁阿林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丁阿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3154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0857.61元,由被告人保呼和浩特分公司赔偿88054元;由被告凡小强赔偿22803.61元,扣除被告凡小强已经给付的18000元,由被告凡小强再给付原告丁阿林4803.61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06元、伤残鉴定费2380元,合计3486元,由被告凡小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丁阿林垫付,被告凡小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 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