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单宝贵、于淑兰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深圳市祥祺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宝贵。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兰。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振国,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万仁,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祥祺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珠。上诉人单宝贵、于淑兰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5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4日,第三人祥祺物业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单忠海系其公司的员工,任职保安队长职位。2010年8月17日23时许,单忠海因所在小区投诉有人大声暄哗影响住户休息而前往制止,后在制止过程中与对方产生争议而引起冲突并打斗,而后被对方用锐器和臂力器击打和捅伤,后用救护车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死亡。第三人提交了单忠海身份证、社保卡、居住证、劳动合同、病历、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书、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等材料。被告依法对相关人员作了调查笔录。后第三人向被告补交了(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0年8月17日晚22时许,闫X忠、李X华、李X翔、闫X玉、闫X华等人在宝安区民治街道皓月花园小区为其姑姑闫X清庆祝生日。晚餐后,众人来到小区食堂处看电视聊天,因声音较大影响周围业主休息,该小区保安队长单忠海接到投诉后赶至现场制止。因双方态度均较冲动,闫X华首先与单忠海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他人将闫X忠从闫X清住处叫来。闫X忠到场后,试图以自己前小区保安主管的身份调解,单忠海对此不屑一顾,双方又发生口角。单忠海随即从食堂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比划,闫X忠也掏出随身的匕首,并说:“你有刀,我也有刀”。单忠海一边电话通知其他保安,一边对闫X忠说有种就和其出去。随后两人离开食堂走向小区岗亭处,闫X忠的亲属闫X华吩咐李X华去闫X忠车上拿臂力器。李X华将方向盘锁拿给闫X华。因觉得方向盘锁不够结实,闫X华则要求李X华和其一起去车上,找到了臂力器,来到打架现场,李X华则留在车上。一路上,单忠海边走边和小区物业公司领导、即其远房亲戚李X通电话,声称有人欺负他,今天要打架,大不了以后辞职。到了岗亭后,单忠海挂掉电话,突然举刀砍向闫X忠。闫X忠猝不及防,头部被砍成轻伤,血流不止。闫X忠即持匕首朝单忠海身上乱捅,闫X华、李X翔及几个保安也一拥上前打斗。打斗中,单忠海逃至皓月花园东侧入口处时倒在地上,闫X华则持臂力器殴打单忠海头部和身体、闫X忠持匕首上前,又在单忠海身上捅了几刀,李X翔欲上前追打,被其他保安拦住并相互推搡,闫X玉则一直在旁大叫打死对方。单忠海后被送往深圳恒生龙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判决已生效。被告经调查审核,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042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单忠海,于2010年8月17日在宝安区民治街道皓月花园门口用刀砍伤他人后被人刺伤致死,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深府复决(2012)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单忠海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受暴力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忠海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根据已生效的(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单忠海于2010年8月17日23时许,因接业主投诉而前往制止他人在小区内暄哗,后因言语不和,单忠海先持刀将对方砍伤,后遭对方刺伤致死。在该事件中单忠海制止他人在小区内暄哗确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之后单忠海先持刀并先将对方砍伤已超出其职务范围,而也正是因为单忠海持刀先将对方砍伤的行为,招致其被对方刺伤致死。综上,单忠海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042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宝贵、于淑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单宝贵、于淑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0427001号工伤认定书;2.确认单忠海因工作死亡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7日23时许,第三人深圳祥祺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队长单忠海因接到辖区居民投诉有人在小区内大声喧哗、唱歌扰民、影响住户休息而前往制止,在制止过程中与扰民人员发生争执而引起冲突,后被扰民人员击打并用刀刺死。对于上述事实,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508号行政判决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复决(2012)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加以确认。作为第三人深圳祥祺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队长的单忠海在接到辖区居民投诉有人在小区内大声喧哗、唱歌扰民、影响住户休息而前往制止,在制止过程中与扰民人员发生争执而引起冲突,后被扰民人员击打并用刀刺死在工作现场,其行为完全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了工作的条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理应认定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事实已非常清楚,死者确实因业主投诉而前往执行工作,但后因死者先持刀将对方砍伤,而后才遭到对方刺伤致死,存在重大过错,也涉及刑事犯罪,其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其本职工作,不能认定为其是在履行工作死亡。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祥祺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述称,关于单宝贵、于淑兰申请单忠海工伤认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向上诉人、被上诉人调查单忠海被害刑事案件审理情况及调阅(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22号刑事裁定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核实被告人闫晓X忠、李X华、李X翔、闫X玉故意伤害案终审判决已经生效,终审判决确认了单忠海先取出菜刀比划、提议到食堂外面解决、突然举刀砍向闫X忠头部,之后被闫X忠等人伤害致死的事实,该事实与(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6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无异。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单忠海被暴力伤害致死的事实,应根据单忠海被害案刑事案件审理结果认定责任。接到居民投诉后,单忠海作为保安队长的工作职责,应是依情、理、法制止喧哗人员。但其在制止过程中因言语态度冲突,向对方挑衅斗殴并首先实施伤害,其行为已经超越作为保安队长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程度,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用人单位权益或他人权益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单忠海被伤害致死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致死。上诉人应继续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程序及其他相关法律途径解决单忠海死亡赔偿等费用事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寒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