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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104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X年X月X日出生,某某医院职工,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雷某某,女,196X年X月X日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周某某,男,196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大学教师,现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巧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海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是某某医院同事。被告雷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3万元、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做生意,合计借款人民币16万元,以上借款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是被告雷某某于2012年11月中旬开始不去单位上班。被告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一份;2、2012年6月12日的《借条》一份;3、2012年8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据1、2、3共同证实被告雷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4、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某某、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雷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实被告雷某某借款事实的三份《借条》及证实被告周某某、雷某某系夫妻关系的结婚登记证明足以证实被告雷某某借款的事实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雷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上述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雷某某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另查实,被告雷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欠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雷某某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被告雷某某仍不予归还借款,原告可以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周某某、雷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被告周某某、雷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免责的事实和理由,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某某应当对被告雷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周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4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雷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巧玲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