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巨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582号原告任某某,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郭某某,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不合,经常生气,现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由被告返还个人婚前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不错,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011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2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郭某甲。原告任某某于2013年5月9日以夫妻脾气不合经常生气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返还个人婚前财产。原告任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郭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