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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湖北新晨医药有限公司诉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晨医药有限公司,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湖北新晨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莹,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华,总经理。原告湖北新晨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0000份的工程量,原告按合同支付5000元,被告仅完成6500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款1925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装订三折页单面复光膜10000份,单价0.55元,总价款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及同年11月26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行信用卡支付5000元。因原告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未支付下余500元。2012年12月24日双方代表(原告经办人陈莹、被告股东梅胜刚)在工商部门对未开封印刷产品进行清理,由梅胜刚按1925元*90%付给原告,并于一周内付清;陈莹自认1925元*10%的损失,双方代表签字。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印刷加工合同》、费用报销单、发票、网银转账记录、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退款1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按双方代表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被告向原告退还173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晨医药有限公司返还加工款1732.50元。二、被告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晨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1732.50元,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新晨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71元,由被告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新晨医药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武汉金利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新晨医药有限公司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