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袁振与李广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李广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袁振。被告李广省。原告袁振诉被告李广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振诉称:被告李广省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率为8分,被告口头承诺一月即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广省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广省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李广省向原告袁振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8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广省对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广省借原告袁振人民币4万元,有被告李广省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广省借原告款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袁振要求被告李广省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相关法律限制的最高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省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原告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灿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