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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阮某与成某某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成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阮某,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茨沟镇。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安康市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原告阮某与被告成某某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林、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姊妹关系,自小相识。1993年9月在兄长做主下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即在一起同居生活。1997年双方在东镇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5年10月17日,原告生育一子成甲;1999年8月14日,原告又生育一女成乙。由于双方系近亲结婚,又系包办婚姻,婚后生活期间,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发生打闹,2002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毒打,不得已丢下孩子外出谋生。2004年原告回家提出离婚,被告拒绝。原告与被告已经七年之久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男孩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女孩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阮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近亲结婚。3、陕西信合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阮某给其子成甲汇款500元。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要小孩不可能,我不给,她已经走了八年了,两个小孩一直都是由我抚养教育。被告成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成良富的调查笔录。2、汉滨区茨沟镇黑牛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成某某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成某某无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属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然辩称不知情,但从存款凭证中显示出成甲的账户在2012年10月15日存入一笔500元存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成某某的父亲成良富所做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阮某是成良春的亲生女儿,被告成某某是成良富的亲生儿子,成良春与成良富是亲生姐弟关系。原告阮某与被告成某某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二人自小相识。1993年9月,原告阮某在其兄长的主持下与被告成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1996年3月3日,原告阮某以署名阮云风的名字与被告成某某在原汉滨区东镇乡人民政府办理了东婚(96)字第10号结婚登记。1995年10月17日,原告阮某生育一子,取名成甲;1999年8月14日,原告阮某生育一女,取名成乙;现成甲外出务工,成乙则跟随被告成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阮某遂外出务工,至今已离家出走约八年时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0月15日,原告阮某向其子成甲的账户存入过500元存款。2011年12月20日,原告阮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儿子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女儿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本院认为,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原告阮某与被告成某某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对象,因此,原告阮某和被告成某某在1996年3月3日办理的东婚(96)字第10号结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规定,原告阮某与被告成某某的婚姻关系应属于无效婚姻。故原告阮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成某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成乙长期跟随被告成某某生活,已建立起较深厚父女感情,由被告成某某继续抚养教育成乙较为适宜,故原告阮某要求抚养教育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某与被告成某某的婚姻无效。二、女儿成乙由被告成某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袁 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