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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石民一终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宇文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赵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宇文金,赵振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石民一终字第0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克,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行民一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日21时许赵振平驾驶冀A×××××轿车沿行唐县城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城大街口处时,与对向宇文金驾驶的左转弯的冀A×××××轿车(载羊加良、金有禄、王老焕)相撞,造成宇文金、羊加良、金有禄、王老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振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羊加良、金有禄、王老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宇文金的车辆经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955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00元,拆验费900元。被告赵振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人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振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产生其他费用,被告赵振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车损895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宇文金8955元。鉴定费、施救费拆验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赵振平自愿赔偿原告宇文金1900元,并已当庭履行,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坚持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调解,原告不同意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宇文金人民币895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宇文金负担。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及2012年11月27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振平驾驶冀A×××××轿车与上诉人宇文金驾驶的左转弯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宇文金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由此给被上诉人宇文金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被上诉人赵振平所驾驶的冀A×××××轿车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依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赔偿,该规定并未对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